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66號、103年度偵字第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嵩係 洪禾岱 男友 連建富 下游包商 蘇阿文 之員工,2人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因連建富住院而分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探視連建富,3人並前至林新醫院1樓所設之全家便利超商飲酒,酒後洪禾岱因細故而與連建富發生爭吵,吳文嵩為避免2人於公眾場所爭吵,乃搭乘計程車帶洪禾岱離去,並前至其住處飲酒,後因洪禾岱已有醉意而欲返回林新醫院找連建富,經吳文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連建富前來帶洪禾岱離開,連建富均置之不理,適蘇阿文前往吳文嵩住處欲與其一同前向客戶收取工程尾款,洪禾岱乃要求蘇阿文搭載其返回林新醫院,蘇阿文雖有應允,然因已與客戶相約見面,乃駕車搭載洪禾岱、吳文嵩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工地,3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後,蘇阿文即進入屋內向客戶收取工程尾款,洪禾岱因誤認吳文嵩不讓其返回林新醫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工地前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吳文嵩,足以貶損吳文嵩之名譽(洪禾岱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確定)。吳文嵩因遭洪禾岱以上開言詞辱罵,復經其制止仍未停止,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洪禾岱,致洪禾岱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挫傷、左右肘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因蘇阿文見洪禾岱遭吳文嵩毆打成傷,而不敢搭載洪禾岱返回林新醫院,乃將洪禾岱、吳文嵩載回吳文嵩住處,吳文嵩遂再次撥打電話聯繫連建富前來其住處帶洪禾岱離去,經連建富前來帶洪禾岱離開,並前往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禾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禾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經證人連建富、蘇阿文、 鄭煌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禾岱遭毆傷之照片6張(附於102偵17566卷證物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文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吳文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嵩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1罪。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含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向告訴人洪禾岱道歉,復拒絕賠償告訴人分文。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挫傷、左右肘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施加暴行所受之身體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二)按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告洪禾岱達成和解,暨斟酌告訴人洪禾岱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挫傷、左右肘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等情加以參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復審酌告訴人洪禾岱於酒後因誤認被告不願讓其返回林新醫院,而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出言辱罵被告,誠有不該;而被告見告訴人不聽制止,仍持續對其辱罵後,亦未能理性自持,竟接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情況非輕,所為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挫傷、左右肘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提出主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