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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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告 呂志揚

李之岑

一、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酷奇鐵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原告呂志揚、李之岑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7215元、7萬8059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原告呂志揚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李之岑依其請求金額乃免徵調解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呂志揚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二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如交付予本院之民事起訴狀暨證物繕本等文件2份到院,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翁嘉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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