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67號
原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被告 龔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七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主文第八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