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鳳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4號、114年度執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鳳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罰金如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鳳芳因犯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對應執行刑並無意見,是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