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核定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6萬5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016元;以上總計應徵裁判費為21萬8016元(3,000+215,016),扣除前繳裁判費14萬7000元(不含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尚應補繳7萬10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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