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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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告戊○○
法定代理人己○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
一、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一十六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損害賠償事件,其中乙○○為○○○年○○月間出生,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惟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姓名、住址。
(二)起訴狀暨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各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