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告 曾秋惠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