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郭冠宏

李增峰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4月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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