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告 謝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零 伍拾肆元 ($2,090,054),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起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4年,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帳單、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信用撥款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22,893元、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1,680,065元、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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