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陳奕全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
,以需要金錢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18日返還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詐騙,嗣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雙方於102年4月19日達成和解
,並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自102年4月25日起,按月應給
付原告20,000元,如有一期未為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5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竟被告僅給付2期金額共
計40,000元後,其餘部份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
170,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和解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28
號偵查卷第32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偵查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4
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
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同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並製作系爭和解契約附卷於前開偵查卷宗內,復
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一、
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害金新臺幣21萬
元整,約定從民國102年04月25日起,每個月的25日,分期
償還新台幣2萬元,匯入甲方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方如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
。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
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足認系爭和解契約係兩造
為商議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得以清償方式,互相讓步而簽立,
並改以分期清償,其內容與系爭和解契約用以取代原有之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兩造已成立由被告以210,000元償還債
務之和解契約,應堪認定。然兩造既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原告自得因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給
付和解金額210,000元,詎被告竟僅給付40,000元後即拒不
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