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五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罪、贓物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少易字第三號判處徒刑三年、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徒刑五月確定,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四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列各罪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十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徒刑三年十月。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十七號裁定減為徒刑六月。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以法矯司字第○九七○九○六三二五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減刑期日數三十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亦有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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