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第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1.33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5568公克)並宣告沒收銷毀,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伊犯後坦承不諱,深知悔悟,懇請重新量刑,給與被告1次機會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仍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