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均各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原聲請書之附表有誤載、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惟,原聲請書附表錯誤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