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4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曾于芮

被告 張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同樣於上開時地倒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漢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1,900元(零件4萬2,900元、烤漆7,000元、工資2,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被告駕駛車輛進入前揭停車場時,該停車場內之警示燈即顯示有車輛進入,且停車場之反照鏡中亦顯示被告之倒車燈,可見本件事故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使用警示燈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傳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現場圖及監視影像光碟為證,被告則不爭執事故之發生,惟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經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CH00-0000-00-00-00-00-00」:影片第26秒處,為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入口駛入後左轉,於第34秒處暫停,於影片第36秒處開始倒車同時於影片第36秒處,原告保車自畫面下方以倒車方式行駛進入畫面,雙方均繼續倒車,並於影片第41秒處發生碰撞。二、「CH00-0000-00-00-00-00-00」:被告駕駛車輛於影片第30秒處自畫面右上方之入口駛入,並左轉往畫面下方方向行駛,於影片第35秒處暫停後開始倒車影片第39秒處,原告保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一開始遭其他車輛遮蔽),往畫面右方之方向以倒車方式直行,雙方於影片第42秒處在畫面正上方發生碰撞。三、「HPIM000000-000000-000000R」:原告保車之後方行車記錄器影片開始時自停車位處倒退右轉至車道上,自第7秒處開始,畫面朝前方移動,向前往畫面上方方向行駛於影片第23秒處剛行駛至轉角處時,被告車輛尾端出現於畫面右方,雙方於第27秒處發生碰撞。四、被證1-檔名「監視器影片-1」:被告車輛畫面左上方入口駛入並左轉行駛,於影片第12秒暫停並以倒車方式逐漸往畫面左方倒車行駛同時原告保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以倒車方式往畫面左上方倒向行駛,並於影片第19秒處偏向左轉,兩車於影片第20秒處發生碰撞。」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雙方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均處於持續倒車狀態,且均未注意車道上其他車輛行車狀況,並於兩造車道交會之轉角處發生碰撞,至於被告所辯稱自系爭車輛之位置可知被告駕駛車輛之存在云云,然自前揭勘驗內容中並無從得知,且被告所辯內容縱屬真實亦不能採為其即無過失之依據。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其他一切事證後,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雙方於駕駛車輛倒車時均未注意所致,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0年1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萬1,900元(零件4萬2,900元、烤漆7,000元、工資2,0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290元(4萬2,9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7,000元、工資2,0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3,290元(計算式:4,290元+7,000元+2,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弘哲 於前揭時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漢君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2分之1,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1萬3,290元之損失,應減為6,645元(即為1萬3,290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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