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79號
原告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
訴訟代理人 葉國彬
被告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9,09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0年10月20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8月18日22時32分許,因駕駛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號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訴外人林○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帆及所搭載之其女林○欣傷重死亡,經訴外人林○帆之配偶林○麗對被告、原告及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捷成合作社)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受理,並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原告及捷成合作社均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應與原告、或被告與捷成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949元,及被告、原告均自108年10月4日起,捷成合作社自109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於被告與原告,或被告與捷成合作社,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等語(就原告應負擔之部分,下稱系爭債務);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前案二審裁定)駁回原告及捷成合作社之上訴而確定。 嗣林 ○麗對原告、被告及捷成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本院先於110年6月4日發出禁止收取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14,128元範圍內,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交通局)收取金錢債權,亦禁止高市交通局對原告為清償。嗣於110年10月15日則對高市交通局分別就上開執行費14,128元及系爭債務1,914,966元(按:利息算至110年6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收取命令,均於同年月20日送達高市交通局,並經高市交通局於同年11月23日匯款至林○麗帳戶而清償完畢,共計原告已清償1,929,094元。原告既係基於僱用人地位而與侵權行為人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被告清償而使被告免其責任,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同法第280條、第281條,對被告即有求償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依前案一審判決連帶對訴外人林○麗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清償系爭債務及執行費共計1,929,094元一事不爭執。但之前兩造曾經私下協商,原告當時僅要我負擔1/3,現在卻向我請求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74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可知僱用人對於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最終之賠償義務人應為受僱人。
㈡原告主張其基於僱用人地位,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及執行費用共計1,929,094元,而使被告免其責任等節,此有上開法院裁判、執行命令及本院執行處通知等附卷為證,且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依上開判決,雖另有訴外人捷成合作社同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捷成合作社亦係基於被告僱用人地位而連帶負責,是依上開說明,捷成合作社亦無應分擔之部分,最終之賠償義務人仍為被告。又上開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高市交通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上開命令於該時發生效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及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息,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當時之協商並無成立等語(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是兩造既未就各自分擔部分達成合意,自無從以此拘束原告;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81條,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計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