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告 吳尚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1萬元。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8款,將不得為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是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及陳明本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1年11月1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2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原告另於111年11年2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命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未繳納而遭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提起大量訴訟,並均因原告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未繳納為由,遂遭裁定駁回,而本院於駁回原告所提前揭訴訟前,均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對於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徵收裁判費一事,不可能完全不知道,卻仍提起大量民事訴訟,在原告不願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下,迫使本院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撰寫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變相壓縮本院法官將心力放在其他真正需要藉由法院以保障權利之民眾身上,且本院為將訴訟終結,亦需將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予原告,所耗費之郵資相當可觀,此等費用不僅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無法由原告所繳裁判費支出外,尚需自國家所編列之司法預算中支應,造成國家對於司法所編列之訴訟資源產生不小之負擔,而該等預算不乏從民眾繳納相關稅捐而勻撥支應。準此,原告明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之前提下,故意提起訴訟,而未繳納裁判費,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原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公益。復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具體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僅於上開書狀通篇空言指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70號執行債權不存在等語,復未提出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證據,顯見原告起訴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企圖騷擾被告及法院,且其所陳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方屬適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條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過往所提起之訴訟件數達數十件,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即可查得原告於提起訴訟中,於法院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所提訴訟後,原告又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命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告復對本院命原告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使一件訴訟中,本院所需耗費甚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且使該訴訟因原告一再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致使訴訟呈現無限被提起抗告之狀態。另原告於訴訟確定後,反復針對已確定之訴訟,於不定時即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或債權不存在訴訟,又不願繳納裁判費,應認原告基於惡意騷擾當事人及法院之情節甚為嚴重,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審酌原告於本院之濫訴行為件數之多,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110年度投簡字第137號、110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111年度投簡字第33號、111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裁定分別處罰鍰3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10萬元後,仍再濫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開罰鍰數額仍不足使原告知所警惕,此種嚴重濫訴之情節,爰認應處原告罰鍰,希冀原告停止其濫訴之行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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