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8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四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94號),嗣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855號),因相對人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任何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96年8月30日確定,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248號提存書、96年度促字第258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