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32號原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 律師被告 洪麒 祐(原名: 馬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復於105年11月16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
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再於105年11月29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所經營未設立登記之「亞太計程車服務公司」資金不足為由,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向伊借款42萬元、80萬元、10萬元,共計132萬元。
詎被告借款後遲未還款,更於104年10月間搬離原住居所及營業所以逃避債務,音訊全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伊坦 認積欠原告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借款,惟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係原告自行編造,且與原告所附事證不符,要難僅以原告單方面陳述即認伊積欠該筆款項。況且,伊曾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已經開立支票10張並清償完畢,詎原告拒不歸還借據,仍執以提出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7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幸為檢察官詳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已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一、三之借款,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附表編號一、三之借款等情,為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準備書狀表明不爭執而自認在案(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並應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
一、三之借款,為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二之借款,亦為有理由。
⒈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105年4月25日偵訊中自承
:伊因公司周轉,乃於10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均已清償完畢,目前積欠原告之金額為另外私下向原告借款2筆各42萬元、80萬元等語;於同年5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另供稱:伊自103年7月間開始向原告借款,第1筆是50萬元,其後陸續再為借款。42萬元、80萬元部分之借款利息均為3分半,因伊直至104年10月公司結束營業止均有按期付息,原告方願陸續借款等語,茲據原告提出系爭詐欺案件訊問、詢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詐欺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系爭詐欺案件卷第14、63頁)。觀諸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確陳稱積欠原告80萬元等語,堪認原告就被告積欠附表編號二借款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辯稱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為原告編造云云,當不足取。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明知103年11月間(被告誤載為同年12月間,見系爭詐欺案件卷第16頁借據暨付款支票號碼明細表)借款債權100萬元已清償,竟仍提起系爭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足見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103年11月之100萬元借款與附表編號二借款係屬二事,借款時間亦有相當之差距,兩者顯無關聯,自不能僅以原告就103年11月借款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之事實,逕推認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屬原告所編造,則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二之借款,亦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一│104年2月12日│臺北市○○區○○街│42萬元│││下午8時許│10之2號亞太公司││├──┼───────┼─────────┼──────┤│二│104年4月14日│臺北市○○區○○街│80萬元│││下午8時許│10之2號亞太公司││├──┼───────┼─────────┼──────┤│三│104年9月23日│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10萬元│││下午3時許│路15巷21號7樓原告│││││住處樓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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