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4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848、94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79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及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旁之加油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劉庭玲 、 潘意 玫、 呂振福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冠名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庭玲、 潘意玫 、呂振福驚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庭玲、潘意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呂振福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劉庭玲、潘意玫、呂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陳述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7、83頁),核與告訴人劉庭玲、潘意玫、呂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見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156頁至第156頁反面),復有臺灣銀行函暨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另有告訴人劉庭玲提出以洪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潘意玫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呂振福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第27、34頁、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15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二帳戶為存放詐騙所得之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次交付帳戶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庭玲、潘意玫、呂振福為詐騙行為,侵害其三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呂振福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106年度偵字第28795號案件(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115號),認告訴人呂振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呂振福所受損害,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法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金額工具之情層出不窮,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告訴人求償不易,兼衡告訴人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劉庭玲│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1│105年12│新北市三│15萬元│臺灣銀行││││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月6日下│重區第一││││││撥打電話向劉庭玲之父親│午2時6│商業銀行││││││佯稱為其公司之客戶,並│分許│三重埔分││││││稱因投資虧損必須借貸款││行││││││項,劉庭玲之父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情事轉知劉││││││││庭玲,劉庭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洪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陳││││││││冠名之右列帳戶。│││││├──┼───┼───────────┼────┼────┼────┼────┤│2│潘意玫│於105年12月6日晚間6│105年12│桃園市桃│8,985元│中國信託││││時19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月6日晚│園區中正││銀行││││成員撥打電話向潘意玫佯│間8時37│路17號之││││││稱為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分許│全家便利││││││廠商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商店││││││將持續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潘意││││││││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先從其帳戶提││││││││領現金7,000元,再併同││││││││身上之現金2,000元,一││││││││併以跨行存款方式存款至││││││││陳冠名之右列帳戶。│││││├──┼───┼───────────┼────┼────┼────┼────┤│3│呂振福│於105年12月6日下午5時│105年12│桃園市桃│6萬9999│中國信託││││19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月6日晚│園區桃德│元│銀行││││員撥打電話向呂振福佯稱│間8時29│路附近之││││││係DEVILCASE店家服務,│分許│自動櫃員││││││並稱其先前在網路口買手││機││││││機殼,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會每月重複扣款││││││││,須至銀行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呂振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