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29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於民國102年6月17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400公尺處,通過泰山收費站第6車道(即ETC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無故驟然減速停止於車道上,適行駛於同車道後方由 尹寶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見狀緊急煞車停住,然乙車後方由 林陳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往前追撞乙車,致林陳弘受有疑似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振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時,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被告林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尹寶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壢新醫院102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所明訂。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甫通過ETC車道時,驟然減速並停止於車道上,堪認被告為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減速(停車),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6月30日函隨函檢附之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6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受有疑似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23頁),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承認有過失,但是告訴人林陳弘也沒有保持安全車距,雙方均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甫經過收費站之ETC車道即突然無預警地減速並停止於車道上始肇事,此觀諸本院於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⒊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21:15:53秒時,甲車煞車燈持續亮起;復於畫面顯示21:15:57秒時,甲車與乙車兩車車距縮短約2台車之距離;於畫面顯示21:15:59秒時,甲車進入收費站,而甲車車尾剛過收費站之際,驟然減速,兩車車距縮短約1台車之距離;於畫面顯示21:16:
00秒時,甲車近乎停止於甫逾收費站之車道上;於畫面顯示
21:16:01秒時,乙車急煞停止於甲車車尾後,兩車車距甚微,近乎黏貼;於畫面顯示21:16:02秒時,乙車似乎被後車追撞,因而於畫面顯示21:16:03秒時,向前撞擊甲車車尾,則甲車緩慢持續向前移動,甲車煞車燈於此時亦熄滅。…」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衡諸本件案發時之情狀,被告係於駕車甫經過收費站時,隨即驟然減速並停止於車道上,依一般駕駛經驗判斷,告訴人實難以預料前車竟會在此情況下突然無故減速並驟然停止,縱其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是否即足以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無疑,從而,自難苛責告訴人有何前述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存在,被告前開辯詞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署102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相同,為事實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至併辦意旨書雖另載稱:被告所為,依告訴人之指訴,倘成立犯罪另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本案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不包含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名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又況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本案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闡述理由甚詳,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為贅述。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竟驟然減速甚至停止於車道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並已然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危險,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