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8號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奕德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金復 輔佐人 褚妙智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子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起非法聘僱行方不明,經廢止聘僱許可之越南籍勞工NguyenThiLien中文姓名: 阮氏蓮 ,以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號之工廠內從事糖果包裝工作(由原告之實際經營者褚妙智處理聘僱事宜),案經(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宜蘭縣專勤隊)於103年2月15日10時35分當場查獲,遂將全案移由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3年4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對於聘僱N君無爭執,但在聘僱之前,即有要求N君應提出居留證及許可證「正本」核對身分,N君確有提交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以供查驗,而原告之負責人褚妙智在影印上開資料留存後,並詢問相關年籍資料及近況、來台工作始末後,均不疑有他,始會開始聘僱N君。詎料,於本件查獲後始知N君所持上開證件俱屬偽造。
(二)N君係越南籍妻子,於98年9月17日持工作簽證入境來台,居留期限至100年11月12日,嗣N君從其雇主處逃逸後,竟在新北市林口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阮文濤 」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N君以3,
000元之代價,委由「阮文濤」偽造「 阮映嬌 」(姓名NguyenAnhKieu、出生日期1982年9月20日、越南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依親對象為夫 林豊榮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其上貼有N君所交付之N君照片正本各一份後交付N君使用。
N君在於100年11月間,在原告位於林口區前開被查獲之營運處所,向原告之負責人褚妙智應徵工作,並出示前開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予褚妙智察看而行使之,所涉之刑責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三)由此可知,本件爭點厥為N君向原告應徵工作時,所持偽造證件究係為影本或正本?觀之前開刑事案件於103年2月15日警詢筆錄,N君固答稱:「當初我是拿取一張偽造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一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二張偽造證件影本向老闆娘褚妙智應徵的...」等語,但亦再答稱:「當初我是拿取姓名為阮映嬌等二張證件(影印之居留證件上貼有我本人的照片)向老闆娘褚妙智應徵的。」等語,可見,N君對於上開證件對於本國語言為正本或影本之含意並非全然清楚;況且,N君既有製作偽造之證件正本,且有照片貼覆於該證件正本上,自不可能於應徵時僅有提出證件影本,是該筆錄所載應與事實有所不符。
(四)實則,N君向原告應徵時,所持相關證件確為正本,褚妙智並請員工 李仲彬 將該正本影印後留存,在場尚有其他員工即 黃彩莉 、 黃戀欽 等人亦有見聞,則原告應已盡注意義務,自不能因N君偽造證件之行為,而認為原告於聘僱上有所過失。
(五)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聘僱上既無過失,所為聘僱行為自不應予處罰,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二)本案原告對聘僱N君從事包裝糖果工作之行為並不爭執,此有原告103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惟原告所爭執者,係N君持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應徵致使聘僱N君等云云。
(三)查本案關係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褚君 於103年2月16日至宜蘭縣專勤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即坦言N君係出示前揭證件影本以供查驗,該調查筆錄內容並經褚君確認簽名在案,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次查褚君與
N君之調查筆錄所為說明並無二致;準此,原告未依法核實外國人所提供之證件正本,亦未確認依親戶籍相關資料,即逕行聘僱N君從事工作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本案原告所述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自100年11月間起聘僱N君(行方不明,經廢止聘僱許可)於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號之工廠內從事糖果包裝工作(由原告之實際經營者褚妙智處理聘僱事宜),案經宜蘭縣專勤隊於103年2月15日10時35分當場查獲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就本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裁罰:
┌─────────┬────────┬─────────┐│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元)│├─────────┼────────┼─────────┤│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四條、│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工作│第六十三條│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聘僱未經許可、許可│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一款、第六十三條│││僱之外國人│││└─────────┴────────┴─────────┘┌────────────────────────────┐│裁罰基準│├────────────────────────────┤│(一)對行為人依下列情節裁罰:│├────────────────┬────┬──────┤│基準A│基準B(│裁罰總額度│├─────┬────┬─────┤人數)│等於A加││主觀要件│客觀要件│裁罰額度││B│││││││├─────┼────┼─────┼────┼──────┤│過失│非營利性│新臺幣十五│(總人數│裁罰總額度││││萬元以上十│減一人)│以新臺幣七││││九萬元以下│乘以新臺│十五萬元為││├────┼─────┤幣五萬元│上限│││營利性│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故意│非營利性│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營利性│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十九萬元││││││以下│││├─────┴────┴─────┴────┴──────┤│(二)主觀要件的判斷要素包含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因││、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之││相同罰鍰。││(四)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而此一作業要點,就其性質而言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自100年11月間起聘僱N君(行方不明,經廢止聘僱許可)於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號之工廠內從事糖果包裝工作,案經宜蘭縣專勤隊於103年2月15日10時35分當場查獲一節,業如前述,則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N君於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供稱:「(妳當初前往新北市
○○區○○里00○00號附2『奕德興業有限公司』非法工作時,是如何向老板娘褚妙智應徵的?當時是否有合法之證件向老板娘褚妙智應徵?)我當初是拿取一張偽造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1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2張偽造證件影本向老闆娘褚妙智應徵的,當初我是拿取姓名為阮映嬌〈英文姓名:NGUYENANHKIEU、出生日期為:1982年9月20日、居留證號為:AD00000000、來臺依親,依親對象為林豊榮、來臺居留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等二張證件〈影印之居留證件上貼有我本人之相片〉向老板娘褚妙智應徵的。」(見本院卷第38頁),另原告之實際負責經營者即褚妙智於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在場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阮氏蓮〈英文名字:NGUYENLIEN、女、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是何人所聘僱?該名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勞?有無合法申請〈聘僱〉證明文件?)我不知道她是行蹤不明外勞,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阮氏蓮是我所聘僱在我所經營的『奕德興業有限公司』工作沒錯;我只記得越南籍外勞阮氏蓮在2011年11月(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主動到我所經營的『奕德興業有限公司』應徵,當時她有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姓名為阮映嬌、英文姓名:NGUYENANHKIEU、出生日期為:1982年9月20日、居留證號為:AD00000000、來臺依親,依親對象為林豊榮、來臺居留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等二張證件影本給我查驗其身分,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阮氏蓮並向我表示她是嫁來臺灣的外籍新娘,可以在臺合法工作,而我在看過該二張證件影本之後,相信她是嫁來臺灣的外籍新娘,應該可以在臺灣合法工作,所以我才僱用她在我所經營的『奕德興業有限公司』從事糖果包裝等工作。」、「我有請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 阮氏嬌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阮氏蓮也有出示姓名為阮映嬌、英文姓名:NGUYENANHKIEU、出生日期為:1982年9月20日、居留證號為:AD00000000、來臺依親,依親對象為林豊榮、來臺居留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證等二張證件影本供我查驗,只是我並不知道那是偽造的證件資料,我信以為真,直到貴隊查獲為止我才知道她是行蹤不明外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上開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經上開筆錄之詢問人即證人 陳健宏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N君係出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應徵本件工作,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資參佐,故證人陳健宏雖於本院證稱於查獲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褚妙智係表示N君提供上開證件之正本(見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上開供(證)證述,則原告起訴主張於僱用N君時已審核N君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一節,實堪置疑。
⑵況且,縱認原告起訴主張於僱用N君時已審核N君所提出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一節屬實;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一、獲准居留之難民。、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此觀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自明,是N君同時提出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事由:依親-夫-林豊榮)應徵工作,揆諸前開規定,已屬可疑,而此並非不得經由依親戶籍資料之正本予以查核比對,是原告既欲聘僱外國人,則其或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當負有合法聘僱外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縱若不知上開規定或就查核比對之相關事項有未盡明暸之處,以現今資訊之易於取得及政府機關可提供查詢服務之情況下,當可輕易獲知查證之方法,詎處理N君聘僱事宜之褚妙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竟疏未注意而未盡查證之義務,乃誤為僱用實係行方不明,經廢止聘僱許可之N君,其有過失灼然,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意即除非原告能舉證其「已經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始得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然就此原告並未能加以舉證,是其自應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當具責任條件無疑。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所為裁量並符合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是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尚請求傳訊證人黃彩莉、黃戀欽、李仲彬及請求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宗,以證明N君亦提供上開證件之正本供查驗云云,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及論述,已均核無必要,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