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上訴人 吳立仁
莊朝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吳立仁、莊朝忠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二人以結夥強盜罪(莊朝忠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七年六月。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二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㈠、本件係被害人 林明德 因未返還莊朝忠交付之槍枝,自知理虧,而同意賠償並自願簽發本票及向宋銘諭、 林嚴秀美 借款清償。吳立仁並未指示莊朝忠帶林明德至林嚴秀美、 陳春鎮 住處,典當汽車時亦未剝奪林明德之行動自由,陳春鎮亦未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林明德,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理由嫌有欠備。㈡、林明德自承其係在無法脫困離去之下,害怕遭上訴人等毆打而交付財物,顯見林明德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僅因其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任由上訴人等取物,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未察,逕論上訴人等強盜罪,難謂適法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吳立仁、莊朝忠及共同被告 顏書堯 之供述,證人林明德、林嚴秀美於偵查、第一審、上訴審,陳春鎮於偵查及 楊漢財 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號本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資料,認定吳立仁、莊朝忠與共同被告顏書堯、 蔡明華 確有結夥強盜犯行。並 說明渠 等共同參與此次犯罪之依據,暨依林明德於第一審所證:「當天我晚上八點半到」、「(你上去他們就開始打你?)對,我很莫名其妙,前天約好要去拿(回槍枝),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打我,我上去他們就埋伏在那邊打我,是吳立仁先拿球棒打我」、「我說要如何處理,打也打了,我很不舒服,好像快死掉,他們也說好,如果要拿錢出來,要我簽發本票」、「他們陸陸續續都一直打,……我當時只有一個念頭,只要能花錢擺平這些凶神惡煞,縱使要我拿出一千萬元我都願意做」、「(他們請你簽本票的理由?)當時要我簽發本票,是想要『拗』(閩南語)我,他們說拿錢出來擺平,過程我很難過,有如度日如年,我都沒有欠任何人,為何他們要向我要錢,硬要我拿錢還給他們,是要『拗』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至一○三頁)以觀,林明德於案發時並未積欠上訴人等金錢,惟上訴人等卻以索回槍枝名義邀約林明德,於林明德到場後未詢問槍枝下落,即加以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且當場逼迫林明德簽發本票及其他後續索款行為,是上訴人等托詞強索財物至明。又上訴人等以毆打及剝奪林明德行動自由等強暴方式,逼令林明德簽發本票及交付金錢,林明德因身上並無財物,又憚於上訴人等施加暴行,於被毆傷、無法脫困離去之狀態下,任令上訴人等強行索取財物,而不敢及時向其母、友人求救,其意思及行動自由顯遭受嚴重壓抑,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而對上訴人等所辯渠等並無以強暴之方式取林明德財物,而係林明德主觀上畏懼,不敢抵抗而任取財物以去云云,委無足採等旨。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其等有無強盜犯意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復敘明苟如渠等所辯林明德自知理虧,而同意賠償並自願簽發本票及借款云云,則林明德於遭毆打成傷且已簽發本票後,何以不返家就醫,反滯留在外多方籌款交付上訴人等?亦即由林明德被迫簽發本票,並四處籌款及前往台南取回槍枝後,上訴人等取得之財物價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及現金五萬元)已遠大於道具槍價值(約三千元至五千元),卻仍持續控制林明德行動自由,並要求林明德典當車輛索款,且於林明德向他人求助之時立即逃離現場等情,可證上訴人等係假藉取回槍枝之名行強索財物之實,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又林明德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進入綽號「 俊仔 」住處後,迄翌(二十六)日傍晚趁機脫困為止,其行動自由均遭受上訴人等持續剝奪而喪失,其於此期間內所為,自未具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是上訴人辯稱:林明德上開所為均出於其自願,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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