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潘茂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減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潘茂林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於一○○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台十一線公路一一二點四公里處時,不慎與 李德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毫克等情,認定被告係累犯,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竟未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加重,而仍處以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二月。揆之前揭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減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茂林前於九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嗣於一○○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如判處有期徒刑,即應在超過二月以上、一年六月以下之範圍內酌量科刑,方為合法。乃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刑二月,固屬於法有違,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秀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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