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62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陳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尹寶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壢新醫院102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竟驟然減速甚至停止於車道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並已然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危險,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始造成本件事故,危害用路人安全甚鉅,且難想像當時若非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及時採取緊急措施,將會造成如何嚴重甚至無法挽回之後果,而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虞,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對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被告係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始造成、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考量在內,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