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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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焜火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焜火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焜火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行○○○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車右照後鏡、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處與同向右側由蕭○如所騎乘、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蕭○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其右側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其神經症狀不易恢復亦受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蕭○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施焜火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直行在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從右後方撞擊伊小客車的右照後鏡跌倒;伊當時有聽到尖叫聲,伊看右照後鏡,感覺告訴人機車快要撞到伊的小客車,伊踩煞車,告訴人機車就撞到伊小客車的右照後鏡,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36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於102年7月18日出具之蕭○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內3個影像檔之勘驗結果為:
⒈名稱DSCN0014之檔案時間長度約2分8秒,攝影鏡頭是架設
在被告自小客車的左方,距離車禍地點較遠,在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畫面中因適有一部與被告自小客車同向而行駛在自小客車左方之大客車(以下稱上開大客車)經過,視線被上開大客車遮住,故畫面中無法看到碰撞瞬間之情形,只有在上開大客車超越被告自小客車以後,才在上開大客車後方見到被告自小客車,以及在自小客車右後方、已倒地之告訴人機車。而在被告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之同時,自小客車的同向右方亦出現一部正在右轉的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旋上開小貨車向右轉入中正路。⒉名稱DSCN0008之檔案時間長度約1分1秒,畫面中可見到被
告之3875-VK號自小客車駛過(畫面中,並未拍攝到發生擦撞地點,但被告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之際,正是即將發生車禍的前一刻,此際攝影鏡頭是位在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後方,有拍攝到自小客車的後車牌,但受限於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自小客車的右側),畫面中並未見到告訴人之機車。
⒊名稱DSCN0009之檔案時間長度約1分1秒,畫面中並未見到
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只有見到上開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及告訴人機車的影子(編號71、72、73照片),而告訴人機車的影子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際,乃是即將發生車禍的前一刻。以上事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共93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7至81頁)。㈢依前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除右照後鏡之烤漆處有
刮痕外,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處亦有明顯刮痕(見偵查卷第29頁),右前葉子板上的燈殼亦已掉落,可見2車發生刮擦的面積甚廣,換言之,此係因告訴人機車的左側車身與被告自小客車的右照後鏡、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發生擦撞所致,足見於發生擦撞車禍前,被告自小客車與右方之告訴人機車乃是同向併行,殆可肯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其車與右側併行車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查,依前開勘驗及擷取照片所見,告訴人機車在即將發生擦撞車禍的前一刻,機車與行駛在其右方、正欲右轉中正路的上開小貨車之間,有相當大的間隙(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即編號71、72、73照片),又被告自小客車在即將發生擦撞車禍的前一刻,自小客車與行駛在其同向左方的上開大客車之間,亦有相當大的間隙(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正面),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在併行時,彼此間隔距離過近所致,被告當時本應注意其自小客車左、右方併行車輛的行車動態,詎其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右方告訴人機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處與其車右方併行中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尤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既與行駛在其同向左方的上開大客車之間猶有相當大的間隙,倘被告能注意與右方告訴人機車併行之間隔,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查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駕駛機車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施焜火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蕭○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互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102年5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1020486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1
124號卷第23、24頁)。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認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未遽予以明確覆議,有該會102年12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1124號卷第60頁),又本院再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案肇事責任,該校函復「本案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內容欠清晰,尚無法釐清雙方肇事時相對動向,恕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有該校103年11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本院仍應本於職權,為證據取捨以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認定事實,併此敘明。
㈤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
院於102年7月18日出具之蕭○如診斷證明書記載其「⒈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肢體無力。⒉左側鎖骨骨折」,嗣經本院向該院函詢,該院函復:102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傷勢,達貴院來文所示「嚴重減損語言能力或嗅能」、「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形,有該院103年10月2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再就上開函文內容向該院函詢具體情形,該院函復:有關貴院再詢該病患語言能力或嗅能之嚴重減損情形,仍請貴院協助定義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中,所謂「嚴重」之範疇,本院方能配合判斷;另該病患所受傷勢導致其右側肢體無力,已減損其右側肢體之正常機能;且該病患自102年2月26日受傷迄今已超過一年半,其神經症狀不易恢復,應屬難治,有該院103年12月1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故除是否達「嚴重減損語能或嗅能」尚難遽以判斷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右側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其神經症狀不易恢復亦受有難治之重傷害,洵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焜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右側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其神經症狀不易恢復亦受有難治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1124號卷第17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蕭○如受傷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