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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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成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所侵占之鐵製垃圾子車伍具,應追繳之,並發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和成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技工,專任綜理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新海抽水站」業務,為該抽水站內財產保管人,及代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工作合約督導廠商,為依90年2月14日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知「新海抽水站」內撈污機所附屬5具鐵製垃圾子車為站內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5具鐵製垃圾子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並指示「新海抽水站」承包廠商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李鴻章陳榮隆簡財源 等3人,利用宇晟公司工程車,將上開5具鐵製垃圾子車,分兩趟載運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冠德資源回收場」,交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內技術員 侯朝豪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元之價格變賣之,第一次載運3具鐵製垃圾子車,變賣得款4,
950元,第二次載運2具鐵製垃圾子車,變賣得款3,294元,合計共得款8,244元,林和成則將其中1,000元交予協助搬運之李鴻章、陳榮隆、簡財源等3人購買涼水以酬謝渠等之辛勞。嗣因良知未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於103年1月15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主動繳回變賣款項8,244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李鴻章、陳榮隆、簡財源、侯朝豪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成於廉政署調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103年度廉查肅字第12號卷第1頁至第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3號卷第17頁、第32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搬運、販賣5具鐵製垃圾子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宇晟公司員工李鴻章、陳榮隆、簡財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1
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關於5具鐵製垃圾子車販賣予「冠德資源回收場」乙節,亦據證人即「冠德資源回收場」員工侯朝豪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冠德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4張、變賣物品所放置地點及物品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3月18日北水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工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月21日新北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進人員資料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勞動約定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業務分配表、各層級平日須執行事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財產(動產)增加單、抽水站管理科便簽、贓款8,244元收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
1月8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法務部廉政署103年度廉查肅字第1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2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3號第58頁至第6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侵占之5具鐵製垃圾子車之價值,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該局函覆稱:本案「新海抽水站」撈污機係86年間建站時間所購入,購入金額為520萬7,993元,使用年限10年;有關「5具鐵製垃圾子車」購入金額,經查新海抽水站建站時之竣工資料,其部分函蓋在「壓縮式子母垃圾收集車」項中,此項目約265萬3,284元,實際金額無數據可考,使用年限約5年;「5具鐵製垃圾子車」現存價值,經詢資源回收場,102年間鐵製收購品1公斤9元,新品1台重量約400至450公斤,舊品則須扣除折舊及鏽蝕部分等語,有該局104年1月8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3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則本件無法單獨特定該5具鐵製垃圾子車之購入金額,自無法特定其折舊後之現存價值,輔以該5具鐵製垃圾子車於本案案發時亦均已逾使用年限,是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102年間鐵製收購品1公斤9元之方式計算,第一次載運3具鐵製垃圾子車,現存價值為4,950元(資源回收場現場秤重計算後給付之價額),第二次載運2具鐵製垃圾子車,現存價值為3,294元(資源回收場現場秤重計算後給付之價額),合計共為8,244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鴻章、陳榮隆、簡財源協助搬運販賣鐵製垃圾子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侵占5具鐵製垃圾子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而被告於侵占前開財物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
廉政署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8,244元,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扣案物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103年度廉查肅字第12號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㈤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侵占之5具鐵製垃圾子車,已有損
害腐蝕之情形,除2具仍有實際使用外,其餘已造成站內環境污染,被告認為該5具鐵製垃圾子車沒用又佔空間,造成環境問題,才將之變賣,其犯罪情狀以法定最低科論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然查,本件業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尚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是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綜理「新海抽水站」之業務,負責保管抽水站內
財產,並代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工作合約督導廠商,竟擅將「新海抽水站」之5具鐵製垃圾子車出售予資源回收場而侵占公有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主動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所得之財物鐵製垃圾子車5具,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主動自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款項,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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