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智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蔡素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