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景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114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景鈞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
事 實
陳景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景鈞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別人,我3個帳戶都是放在袋子裡遺失了,我密碼寫在袋子外面。我有掛失帳戶,我是領錢領不出來後,才知道本案帳戶都已經被警示,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為70歲之高齡,記憶力顯然不佳而無法與一般青壯人士比擬,是以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袋子上,固然保管有所疏失,然難逕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來領取補助款項、聯邦帳戶則用以作為領取勞退所用,被告應無可能將該等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後,有向警方報案,亦有掛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後並未置之不理,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旋即再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而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1月中旬左右,我要去郵局領錢的時候找不到提款卡,郵局人員才告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我3張提款卡都裝在同一個塑膠袋,密碼就寫在袋子上,密碼是我孫子的生日等語(見偵字59363號卷二第112頁、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再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土銀帳戶迄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陳鈺芬 於113年1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該帳戶前,並無餘額;郵局帳戶自113年1月12日提領2萬4,000元迄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 林素卿 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萬2,000元前,餘額僅9,735元;聯邦帳戶自113年1月5日提領1萬元之後,迄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鈺芬於113年1月15日匯款10萬元之前,餘額僅2,8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59363號卷一第53、63、67頁)。被告供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孫子生日,衡情應不會輕易忘記,況被告於偵查中尚可說出提款卡密碼數字(見偵字59363號卷二第112頁),可知被告熟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無將密碼寫在裝有提款卡之塑膠袋外提醒自己之必要,被告雖年逾70歲,然觀其開庭之回答應對尚屬穩健流利,且為退休人士,亦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保管己身財物必會有所注意,被告並未忘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卻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塑膠袋裝放,又將密碼寫在塑膠袋外,若遺失豈非易遭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此舉顯與一般人保管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工具均會分別存放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相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分別為被告提取補助及勞保之帳戶,被告不可能交付與他人使用,然觀上開帳戶之交易記錄可知,113年1月間於補助款及勞保年金核發之後,上開2帳戶均隨即有提款之記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兩筆113年1月間之提款均為其親自為之(見本院金訴卷第117、118頁),提款後幾日被告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即有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匯入,顯見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前已將其所領取之補助、勞保年金領出後(土銀帳戶於被害人匯款之前並無其他款項匯入),方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況本案之被害人分別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未久,均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亦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益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㈣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因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如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轉帳贓款之犯罪工具。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該集團成員即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不知他人為何會使用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稱其發現帳戶遭警示之後即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報警,然查本案帳戶中,僅有土銀帳戶提款卡於本案發生後有於113年2月1日於客服掛失之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4年5月28日北桃園字第1140001175號函文在卷可稽;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則無提款卡掛失之紀錄(見金訴卷85至89頁、第91頁),且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1月中旬遺失,於113年1月25日12時至成功路郵局提領時,發覺帳戶被警示,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45頁),是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25日已知悉郵局帳戶遭到警示,且郵局帳戶依其所述為每月領取補助之帳戶,一般人如經行員告知帳戶遭到警示,應會立刻警覺帳戶情狀有異,且為避免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遭到盜領,按理會立刻報警處理,被告卻於113年2月1日才至警局報案並僅掛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此時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大部分已遭人領出,被告所為顯有可疑之處;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被告提供並同意交付與他人使用,其應不會於知悉帳戶遭警示近1週後才掛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報警處理,可見此等舉措僅為被告欲脫免幫助詐欺、洗錢罪責而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與他人使用一情,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現為退休人士,交付本案帳戶時年紀已逾70歲(見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9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惟竟無視此等風險,而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被騙之損害金額非輕,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移送併辦事實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同為 黃雯娟 ,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9日匯入45萬元(嗣經提領15萬元);被告之聯邦帳戶於113年1月24日亦匯入9萬元,均為被告自陳並非其所有之款項(見金訴卷第118頁)。上開款項雖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然被告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提款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則前開款項顯然為詐欺集團之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而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之贓款無誤。又該等款項均經警示尚未解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暨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儲字第1140050627號函文可佐,可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餘額30萬4,240元、聯邦帳戶內餘額9萬2,289元,扣除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之餘額郵局帳戶9,735元、聯邦帳戶2,800元,共38萬3,994元為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存在於上開2帳戶而為該等帳戶之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正犯,就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之部分,被告並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寶珠佯稱:以日暉股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3時5分許
8萬元
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寶珠113年1月26日警詢(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85至87頁)
⒉告訴人李寶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75至80頁、第96至105頁)
⒊告訴人李寶珠匯款收據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90至92頁)
⒋被告 陳景均 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47至54頁)
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雯 」向告訴人孫啓賢佯稱:以 華碩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啓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孫啓賢113年1月28日警詢(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113至116頁)
⒉告訴人孫啓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孫啓賢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126至129頁)
⒋告訴人孫啓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129至130頁)
⒌被告陳景均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47至54頁)
3
陳鈺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龍怡 」向告訴人陳鈺芬之朋友 張丁元 佯稱:投資股票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鈺芬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9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9時29分許
①12萬元
②10萬元
①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②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鈺芬113年2月20日警詢(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159至161頁)
⒉告訴人陳鈺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135頁、第165至171頁)
⒊告訴人陳鈺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179至180頁)
⒋被告陳景均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47至54頁)
⒌被告陳景均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65至71頁)
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雅琳 裕陽投資客服 林意新 」向告訴人邱秀琴佯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邱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邱秀琴113年2月23日警詢(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⒉告訴人邱秀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191頁、第197至198頁、第205至207頁)
⒊告訴人邱秀琴匯款收據影本(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199至200頁)
⒋告訴人邱秀琴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⒌被告陳景均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55至63頁)
5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青竹 老師」向被害人謝業祥佯稱:以華碩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謝業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謝業祥113年1月27日警詢(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12至214頁)
⒉被害人謝業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15至222頁)
⒊被害人謝業祥匯款收據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23至228頁)
⒋被告陳景均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65至71頁)
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子棋 」向告訴人劉全仁佯稱:透過華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全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劉全仁113年1月29日警詢(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⒉告訴人劉全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31至238頁、第259頁)
⒊告訴人劉全仁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41至251頁)
⒋告訴人劉全仁匯款收據影本(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53頁)
⒌被告陳景均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65至71頁)
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欣 」向告訴人何秀卿佯稱:有幫忙買到好股票,需要更多資金云云,致告訴人何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6日11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14時5分許
③113年1月16日14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何秀卿113年2月4日警詢(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⒉告訴人何秀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80頁)
⒊告訴人何秀卿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81至284頁)
⒋被告陳景均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65至71頁)
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美 」向告訴人陳秀梅佯稱:以華碩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秀梅113年2月4日警詢(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93至297頁)
⒉告訴人陳秀梅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289至291頁、第299至310頁)
⒊被告陳景均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65至71頁)
9
黃雯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雯」向告訴人黃雯娟佯稱:以華碩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7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雯娟113年3月13日警詢(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337至343頁)
⒉告訴人黃雯娟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312至313頁、第316至336頁)
⒊告訴人黃雯娟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344至347頁)
⒋告訴人黃雯娟黃雯娟匯款收據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349至350頁、第352頁、第356至358頁、第360頁、第362至363頁、第365頁)
⒌被告陳景均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65至71頁)
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向告訴人戴文龍佯稱:以日暉股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2日19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9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戴文龍113年3月13日警詢(偵字第59363號卷二,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戴文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9363號卷二,第5至6頁、第11至13頁)
⒊告訴人戴文龍匯款收據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偵字第59363號卷二,第15至26頁)
⒋被告陳景均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47至54頁)
11
林素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龍怡」向告訴人林素卿佯稱:以華碩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8時57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
④113年1月18日10時16分許
⑤113年1月19日8時41分許
⑥113年1月19日8時43分許
①5萬2,000元
②5萬6,8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①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②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
③④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⑤⑥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素卿113年3月13日警詢(偵字第59363號卷二,第33至41頁)
⒉告訴人林素卿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9363號卷二,第29至31頁、第43至51頁)
⒊告訴人林素卿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照片、匯款收據影本(偵字第59363號卷二,第57至95頁)
⒋被告陳景均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55至63頁)
⒌被告陳景均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65至71頁)
⒍被告陳景均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363號卷一,第47至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