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葉育宜
關係人 林松源 即盛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育宜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林松源即盛松企業社等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林松源即盛松企業社等人於112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254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5日之本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121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6月26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