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清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年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5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16日至115年1月15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前案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後案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該二案之犯罪手法、罪名及罪質皆屬有別;且參以受刑人於前案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係於前案判決日即112年11月30日之前,其既非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即遽謂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