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265號

原告 姚佳宏

黃淑惠

上列原告姚佳宏、黃淑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姚佳宏、黃淑惠、被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姚佳宏、黃淑惠、被告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3,是原告姚佳宏、黃淑惠就此部分所有之利益分別為13萬元(計算式:39萬元×1/3=13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5,000元予原告姚佳宏、黃淑惠、被告,如一期逾期未給付,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此部分並非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請求被告返還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之適用,仍應分別計算其價額,而此部分原告姚佳宏、黃淑惠之所有之利益分別為36,667元(計算式:〈5,000元×22個月〉×1/3=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原告姚佳宏、黃淑惠各為166,667元(計算式:130,000元+36,667元=166,667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又原告姚佳宏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9年彰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救助在案,是原告姚佳宏則暫免繳納裁判費,另原告黃淑惠則未具備法律扶助之條件,依法仍須繳納裁判費1,770元。茲限原告黃淑惠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黃淑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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