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謂: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係以已逾越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為由云云,惟查(一)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收受前確定判決(即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謂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收受前確定判決,惟並未區別前確定判決究係如何送達,如係寄存送達,是否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率即認定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且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閱卷、整理歷年來之資料,始發現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此故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乃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卷證核閱,該確定判決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此觀卷附送達證書已勾選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蘭雅派出所磺溪街三六之一號,並做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並有郵戳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憑。則因寄存送達係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有無領取均在所不問。再審原告謂其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收受前確定判決之送達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認定前確定判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例。又,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據」,均經法院提示,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送達時,對於該等證據法院是否漏未斟酌,即可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殊無以「再審原告委任律師閱卷之日」為計算其提起再審不變期間起算日之理。況再審訴狀必須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再審原告於提起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時,並未於書狀表明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自無從斟酌,該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駁回再審之訴,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林玫君~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雵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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