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潮雄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告訴人因在家照顧年幼之子女不便外出,乃委託被告持其印章及身分證至郵局提領告訴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滿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領取該筆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存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國際商銀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與告訴人失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持有之一百萬元,以自己名義向「河瑞蓮企管顧問有限公司」(HARVESTFINANCEMANAGEMENTC
O.,以下簡稱河瑞蓮公司)購買美金外匯三萬七百零四點五七元。嗣告訴人察覺追問始發現被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占,並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國際商銀天母分行亦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不將幫告訴人領回之保險滿期金存入該行庫告訴人之帳戶內,卻存入自己於該行庫之帳戶中,且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外匯,並將對帳單寄達戶籍地台北市○○區○○○路○段二一一之二號七樓,而非寄達被告與甲○○共同居住之汐止市,有河瑞蓮公司之收據及對帳單附卷可稽,被告顯然刻意隱瞞告訴人,因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託其領取保險金並幫其存入銀行,購買美金外匯有告知告訴人,且有影印對帳單給告訴人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離婚方願返還上開一百萬元,伊係告知告訴人外幣投資,當時賣會虧本且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時供稱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第一次被告以當時外幣買賣不好,沒辦法還錢,之後多次以上開理由回應,一直到最近(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提出告訴)伊與被告婚姻出現裂痕,伊急欲要回一百萬元,被告竟以除非離婚,否則不還錢回應等語(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是依告訴人主張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其提出告訴之該段期間,被告以離婚要脅方願還錢,始認為被告侵占其一百萬元,應認告訴人知悉犯罪人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間,是其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提出告訴,應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受告訴人之託代為領取一百萬元之保險到期金,據告訴人稱係伊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有告知被告先將錢存起來,並未告知被告存在何處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如有要求被告將錢存於其於國際商銀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理應將該存摺交予被告,惟其並未為此舉,故顯然告訴人未就所有之一百萬元領取後作何種特殊之處理為交代。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同財共居,被告為告訴人領得一百萬元現金,並以自已名義將上開一百萬元存於其自己在國際商銀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即非可議。(二)按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是上開告訴人之一百萬元保險滿期金以被告名義存放於被告帳戶內,應係屬消費寄託性質,而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以維護寄託人之利益,是金錢因「消費寄託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受寄人雖負有以數額相同之金錢返還之義務,但非代寄託人保管原物,他方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之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本件被告將為告訴人代領之一百萬元基於夫妻之誼存放於自己之帳戶內,而告訴人亦未反對,渠等間就該筆一百萬元之原物所有權即因「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歸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嗣將該一百萬元領取購買美金外匯,當係處分其自己之所有物,自無侵占可言,其僅依民法對告訴人負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三)又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九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委其領取及存放之一百萬元購買美金外匯三萬零七百零四點五七元之美金,有河瑞蓮公司之收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而該美金實係告訴人一百萬元之變體,被告並未將之花用耗盡,而係另行投資,且據被告表示與妻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當以聯合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是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就告訴人之一百萬元原有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此亦係夫妻同居增益夫妻財產之舉措,要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恩義已盡,因認被告當時購買美金係侵占告訴人一百萬元。(四)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告訴人供稱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第一次被告以當時外幣買賣不好,沒辦法還錢,之後多次以上開理由回應,一直到最近(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提出告訴)伊與被告婚姻出現裂痕,伊急欲要回一百萬元,被告竟以除非離婚,否則不還錢回應等語(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被告固坦承曾以當時外幣買賣會虧錢而未還錢,惟否認有以離婚作為還錢之條件,惟承上段所述,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告訴人上開財產,其因告訴人要求取回一百萬元之時,如立時賣掉美金會造成虧損致未立即還款予告訴人,是其延未返還乃基於處理財產損益之考量,非可遽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彼此交惡,相互嫌隙,被告以一百萬元牽制告訴人以達其對婚姻關係之主控目的,其所作所為固失夫妻情義,然被告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可臆斷。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堪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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