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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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被警查獲之時,雖未扣得任何硬幣,然無法證明被告其他營業時間,必無任何客人把玩該等機具,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情形。㈡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必有合法特定之經營地點,瑞豐夜市之攤位既不具此特質,故幾無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攤位,從而被告在本案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自有其既可規避查緝,又可供不特定人把玩該等機臺之營運模式,而有別於一般,是把玩者站著為之自非毫無可能。㈢又「麻將賓果遊戲」之玩法,係玩家每玩1局,均可自36張麻將牌中選取15張牌,若該15張牌能連成方陣圖(6格×6格)上之1直線,即可兌換贈品。此遊戲之中獎率低於千分之36,欲連成1直線者,至少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把玩35局,方可能達15線或30線,而獲得贈品即涉案機臺1臺。而衡諸案發地點為流動性攤販,營業時間亦非久暫,玩家把玩時必須以每7局100元為單位參加而不得單買1局等情形,無玩家願於短時間內,在中獎率低之前提下,投注7500元至1萬5,
000元之高額資本,只為贏得此外型老舊之遊戲機臺。是被告辯稱該等機臺為「麻將賓果遊戲」之贈品,機臺螢幕開啟是客人會問,所以打開介紹等語,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以採信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被警查獲之時,既無客人在場把玩上開機具,且未
查扣任何硬幣,如何憑空推測被告其他營業時間必有違法之情事,公訴人上開意旨㈠之指稱,純屬推測擬制之詞,自無可取。
㈡依卷附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可規避查緝,又可供客
人站著把玩上開機具,從而,公訴人上開意旨㈡之指稱,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㈢至於有無玩家願於短時間內,在中獎率低之前提下,投注75
00至1萬5,000元之高額資本,只為贏取上開老舊之遊戲機具,則由玩家自行決定。被告既將上開機具列為贈品,且陳列於贈品區內,自難遽認被告犯罪。從而,公訴人上開意旨㈢之指稱,亦屬無據。
㈣另卷附被告呈庭之「有客人簽名累積寄線帳冊」,僅記客人
之姓名或偏名,均無地址之記載可供傳喚,從而上開帳冊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止,每晚19時許至24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及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第789攤位,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雪豹小瑪莉」
2台,並供不特定之人進入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業。嗣於98年7月23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IC版3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辯稱:伊在瑞豐夜市第789攤位是經營「麻將賓果遊戲」(麻將賓果是各地夜市新流行的一種遊戲,將1至9萬、1至9筒、1至9索、七張字牌等各1,加上2張花牌共計36張,隨意排列印成多種6x6方陣圖,橫、直、對角每1線都是6張。玩家任選1張圖,再從老闆備妥的上述36張麻將牌中任選15張,將它們排在圖中對應的牌上,如連成6張
1線就算中獎《即賓果》,可選贈品,亦可累積多條線而換取較好的贈品),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乃麻將賓果遊戲之贈品,伊是放在後方贈品展示區,與其他贈品放在一起,累積15線可以換取「雪豹小瑪莉」,累積30線可以換取「滿貫大亨」,雖然警方查獲之時,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均有插電,但伊開啟電源只是強調機器功能正常,並非供營業所用等語。經查:
㈠98年7月23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及南
屏路口之「瑞豐夜市」第789攤位,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雪豹小瑪莉」2台、上開電子遊戲機之IC版共3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98年7月23日臨檢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6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扣押筆錄(偵卷第22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14幀(偵卷第27至33頁,院卷第19至22頁)附卷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IC版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㈡被告以經營「麻將賓果遊戲」等語置辯,依上開現場照片(
偵卷第27至33頁,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經營之第789攤位,擺設一長排桌子,分有數個區域,每一區域上方確實擺放有麻將及1紙方陣圖,桌前則有小椅凳供客人坐著把玩,攤位並貼有「7局100元」之字樣,長排桌子後方則為老闆站立之處及贈品展示區,贈品區有琳瑯滿目之各式玩偶、玩具、禮品及本件扣案之3台電子遊戲機具,各該贈品上均有標示「1線」、「2線」至「30線」不等之字樣,用以表示累積賓果線可換取之贈品,其中「雪豹小瑪莉」2台均標有「15線」字樣、「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標有「30線」字樣,由上開情狀觀之,被告辯稱其乃經營「麻將賓果遊戲」等語,應屬可採。另觀以照片所示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擺放之位置,係在後方贈品展示區,機具前方並未擺放座椅,且其中
1台「雪豹小瑪莉」機具擺放在贈品區中間處,其上下左右擺放有玩偶、鬧鐘等贈品(偵卷第28頁、院卷第19頁),其擺放之位置高度並不利於客人坐下把玩,倘欲把玩,恐需站著把玩,果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意,當不致於未在機台前放置座椅供客人把玩,甚至將該機具擺放在不利把玩之處,蓋衡情客人均會選擇較舒適之環境,被告此舉將不利於營業,被告是否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實非無疑。另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本件扣案之3部電子遊戲機具,均未扣得任何硬幣,瑞豐夜市乃高雄地區客源甚鉅之觀光夜市,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本件查獲之時乃晚間9時許,亦係營業上客源高峰期間,然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卻未扣得任何硬幣,倘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情,何以均無任何客人把玩上開機具,益徵被告所辯上開機具乃作為贈品吸引買家等語,應堪採信。綜上,顯見被告辯稱上開機具並非用以把玩,而是純粹作為麻將賓果遊戲之贈品用以吸引玩家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為可採。
㈢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為警查獲之時均有開啟電源,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28頁、院卷第19頁),惟插電不能直接推論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在欠缺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確有於查獲現場之贈品展示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且均有插電等情,即擬制推論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件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