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子○○相對人丑○○相對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五人兼為 陳吳 愛之繼承人)相對人辛○○相對人己○○相對人庚○○相對人癸○○相對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辛○○、己○○、庚○○、癸○○、壬○○、戊○○、 陳吳愛 之繼承人、乙○○、丙○○、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應賠償聲請人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甲○○、辛○○、己○○、庚○○、壬○○、戊○○、乙○○、丙○○、丁○○及癸○○等人應賠償聲請人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及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丑○○、甲○○、辛○○、己○○、庚○○、壬○○、戊○○、乙○○、丙○○、丁○○及癸○○等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提之計算書所列下列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且原判決被告陳吳愛已於民國96年8月31日死亡,相對人甲○○、戊○○、乙○○、丙○○及丁○○等五人均為陳吳愛之繼承人。準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而相對人丑○○、甲○○、辛○○、己○○、庚○○、壬○○、戊○○、乙○○、丙○○、丁○○及癸○○等人則應再賠償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元。
(一)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一審、二審費用)中第二項
所列之複丈費新臺幣8,090元係於鄉鎮市調解程序所支出,非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
(二)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一審、二審費用)中第三十
七項至第四十九項支出共5,397元均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支出,顯非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
(三)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一審、二審費用)中郵票費
290元(第一項),因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之民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已規定免徵郵電送達費,而聲請人所附郵票之購買票品證明係於民國95年3月14日,顯非本件訴訟費用,其餘影印費共250元(第九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五項、第三十一項及第三十三項)、郵寄費共400元(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九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項、第三十五項及第三十六項)及打字費與CD片共700元(第二十六項、第三十二項及第三十四項)等費用,均係聲請人為自己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
(四)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第4頁及第5頁(執行假扣押
之相關費用)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非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如屬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求償於相對人者,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第一審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項目│金額│預納人│├───────┼─────┼───────┤│裁判費│6,060元│聲請人│├───────┼─────┼───────┤│複丈費│4,105元│聲請人│├───────┼─────┼───────┤│謄本費│425元│聲請人│├───────┼─────┼───────┤│影印費│217元│聲請人│├───────┼─────┼───────┤│司法狀紙│12元│聲請人│├───────┼─────┼───────┤│合計│10,819元││└───────┴─────┴───────┘第二審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項目│金額│預納人│├───────┼─────┼───────┤│謄本費(第30項)│40元│聲請人│├───────┼─────┼───────┤│影印費(第29項)│58元│聲請人│├───────┼─────┼───────┤│合計│98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號附表│├──┬─────────┬─────┬──────┤│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應賠償子○○││││擔之比例│訴訟費用額│├──┼─────────┼─────┼──────┤│1│甲○○、辛○○、吳│連帶負擔25│1,298元│││ 莉娟 、庚○○、 廖麗 │分之3││││却、壬○○、戊○○│││││、陳吳愛之繼承人、│││││乙○○、丙○○、吳│││││美麗│││├──┼─────────┼─────┼──────┤│2│丑○○│25分之22│9,521元│├──┴─────────┴─────┼──────┤│合計│10,819元│├──────────────────┴──────┤│備註:││一、以上金額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二、甲○○、戊○○、乙○○、丙○○及丁○○等五人亦││為第一審被告陳吳愛之繼承人。│└─────────────────────────┘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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