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玩偶遊戲」盜版光碟壹套(共計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玩偶遊戲」影音光碟,係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曼迪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八月間,經由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含運費)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之「玩偶遊戲」影音光碟一套(共計十二片;下稱上開盜版光碟),係未經曼迪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aa00000000」,登載以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嗣經檢舉人A(代號00000000000號)經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上開盜版光碟一套,並依乙○○指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匯款五百十元(含運費)至乙○○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彰化西門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乙○○即於同月二十九日以快遞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寄送予檢舉人A,檢舉人A隨即報警處理,並交出而扣得上開盜版光碟一套,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曼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A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曼迪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授權證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上開盜版光碟一套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有別。因此,不論本件檢舉人與被告進行交易時,究竟有無購買上開盜版光碟之真意,均無礙於被告上揭散布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散布盜版影音光碟,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然考量其散布盜版影音光碟數量僅十二片,且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程序筆錄、請假單各一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扣案之上開盜版光碟一套,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