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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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劉柔岑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容任詐騙集團人員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濱山街口「85度C咖啡店」內,將其於91年11月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內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7日21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北縣○○鄉○○路○○○號9樓乙○○之住處,對其佯稱係東森電視購物公司人員,因其對該公司購買貨物之銀行扣款程序出現錯誤,必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動作,否則會不斷扣款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28日)
0時28分、31分、33分、35分及13時45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時45分),接續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7,000元、29,000元、11,000元、30,000元,總計127,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受騙而於98年3月1日上午11時17分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等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的時候,是相信他們要徵會計的,對方說必須將伊的資料帶回去徵信,所以才在面談完之後將我帳戶、提款卡以及密碼給他。伊確實不知道他們要將此做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所使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於98年2月26日透過自由時報之廣告,應徵順發科技廣場會計時,遭詐騙集團假藉向銀行徵信為由,騙走其所有中信商銀內湖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明知其為詐騙集團,仍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而被告經濟狀況不虞匱乏,實無必要為了區區幾千元販賣自己的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使用,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被告於98年2月2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濱山街口「
85度C咖啡店」內,將其於所有之中信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接續匯款30,000元、27,000元、29,000元、11,000元、30,000元,總計12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內湖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4-16頁)。復有中信商銀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13頁、第17頁、第18-20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乙○○詐取上開款項予以匯入提領之事實甚明。㈡被告固提出自由時報應徵工作之廣告及 卓孟貞 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份,以證明其確係因應徵報載工作,遭被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所提出上開應徵工作廣告、通聯紀錄等,亦僅能證明有廣告刊登及與廣告登載電話聯繫之事實;況依該通聯紀錄所示之數通電話,均係由卓孟貞所有之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而證人卓孟貞亦於原審作證時係稱被告是用伊之電話與對方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與被告所自陳從頭到尾電話都是伊打的等語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與卓孟貞既均有個人之電話(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且果如被告所辯當時急於應徵找工作,何以需如此迂迴輾轉由被告持用卓孟貞所有之電話撥此數通電話,而不分別由被告或卓孟貞自行持用自己所有之電話與對方聯繫,較為直接與方便,顯見其所辯當時係為找工作應徵會計,而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人員云云,已非無疑;且既係應徵工作,何以捨辦公處所不由,而尚需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於面試求職者時應會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核無任意選擇一般咖啡店進行面試,徒增公司人員勞費之可能;再者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直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薪資之不便,故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而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存摺正本、提款卡之必要。況金融帳戶係提供一般人存提款、通匯金錢之用,要無信用徵信之功能,此亦為週知之事實。是以公司行號欲暸解員工整體金融信用紀錄是否正常,以徵信方式即可得知,絕無需員工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自行操作測試信用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衡諸經驗法則,殊與常情不符。
㈢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等
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隱密性、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而被告自18歲起至29歲即本件案發之前為止,曾在超商、乳品、游泳池櫃臺、餐廳、KTV、網咖、麻辣火鍋店等商號店家任職,老闆都是直接給現金,前後有8、9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且亦從未提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所謂徵信之用。再者,詐騙集團藉由各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取款之事例,時有所聞,並為各類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被告既係已具有上開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前來應徵面試之人之姓名、稱謂、該公司之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於公司辦公處所以外之公共場所,接受面試及將帳戶存摺併同提款卡、密碼輕率交付於人,實屬違常,顯然被告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已有所預見,而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
㈣參以證人卓孟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一起應徵會計
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因為客人玩檯子會匯籌碼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然證人卓孟貞與被告既有認識,又與被告一同前去交付上開帳戶,雖有具結作證,然其稱應徵公司係開設電子遊戲場、交付帳戶目的為供客人匯款等節,均與被告所稱該公司從事電腦業、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徵信之用不符(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且經公訴人質之被告當日在場有無聽聞其所述上情後,即改稱被告在講電話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益徵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疑,而無足採信。況證人卓孟貞之證詞,亦僅說明被告因應徵工作而將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至於被告對於應徵過程中既有如上所述諸多悖於常情之處,猶逕交付帳戶,本院認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其存摺與提款卡可能用以幫助犯罪,當無不知之理,自尚難遽以證人卓孟貞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提出之相關財產及薪資資料,既均屬被告之母 王秀圓 所有,僅堪認有此財產存在或薪資所得之事實,要與被告有無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尚無關聯,亦無從做為被告有利之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得以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員取得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從事財產性犯罪,仍予容任而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對方,其對於發生詐欺取財之情形自係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乙○○遭詐欺後,前後接續5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而原審審理時,公訴人既已當庭就上開被害人於98年2月28日13時45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
1時45分),最後一次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30,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予以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論以被告幫助詐欺罪,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斟酌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共為12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資懲戒。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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