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323號上訴人 謝緯麟 被上訴人 謝珮棋 被上訴人 謝佳倫
謝珮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當事人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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