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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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8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賀雄

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賀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列「臉部撕裂傷共約5.2公分、鎖骨撕裂傷3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左足大足趾指甲脫落、雙下肢零星脫皮」應予更正為「身體多處擦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賀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400211170號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許賀雄係載運司機,受僱於其父 許明仁 開設之萬年喜喪禮儀企業社,接送慢性病人士往返指定之醫療院所。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 洪政男 住處載送洪政男至其配合定期血液透析療程之正安診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途中許賀雄本應注意洪政男在搭乘時之相關防護措施,應將洪政男固定於所坐之輪椅並以固定器固定輪椅於車廂內,以免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環境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輪椅以固定器固定,卻漏未確認洪政男在輪椅上之固定情形,致於當(23)日7時32分許,許賀雄駕駛該車行經嘉義西區博愛路2段與世賢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許賀雄為閃避前方紅燈急煞之車輛而緊急煞停,而造成洪政男自輪椅上摔落,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共約5.2公分、鎖骨撕裂傷3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左足大足趾指甲脫落、雙下肢零星脫皮、左側遠端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左側遠端骨骨折,造成肺脂肪性栓塞,經送醫急救,仍於翌(24)日21時39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賀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藍麗玉 之指訴、證人許明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7日校醫字第11130021492號函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與相驗照片、路口監視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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