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 楊德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德清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緩刑前另犯他案,經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惟前案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聲請人乃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前案之認事用法確有不當,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前,曾8度遞狀(含再審聲請狀及抗告狀)說明,該裁定卻未予審酌,並未賦予聲請人申辯及舉證之機會,故該裁定踐行之程序不合法,顯屬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楊德清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6月21日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查,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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