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宗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明宗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三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明宗所犯業務侵占罪,非重罪,且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又被告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維持家中生計及處理和解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温明宗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3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本案業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6月17日宣判,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可擔保日後刑事程序之執行,又被告亦已陳報固定之住居所地址,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使被告得以賠償被害人損失,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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