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32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叁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新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68公克),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9年9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3568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96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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