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74號原告北園圓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胡詩梅 律師被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登記,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民國103年5月13日具狀陳報如變更登記完成,可免受高雄市政府在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裁罰,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訴之聲明第
3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元,至該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三個月繳納3,000元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元,茲以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72,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8,000元+24,000元=3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管理使用建物之行為,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裁判費3,00
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0元(計算式:4,080元+3,000元=7,0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