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何正言 相對人 戴昱晞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陸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4號、98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則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以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2張(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以200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
864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2號、97年度存字第1603號、97年度取字第2183號、98年度存字第1737號、98年度取字第2228號、99年度存字第1436號、99年度取字第1713號、99年度聲字第86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