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號4樓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利息按中央公教人員輔助住宅貸款利率(依中央公教人員補助貸款利率,即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當時利率已調整為2.52%),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60,966元,仍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96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㈠被告丙○○則以:被告乙○○確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然其僅為被告乙○○之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被告乙○○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及繳息查詢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丙○○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之規定自明。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
○○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被告丙○○之稱謂為「保證人」,且契約中並無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僅係被告乙○○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甚明,依前開規定,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無可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40條、第74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保證清償責任,亦即在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業見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60,96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