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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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涂秀香
原名 周涂秀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涂秀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正附卡使用,約定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所有消費款項,或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其餘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利息,逾期如均未繳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上揭利率計息外,另再依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互對彼此消費產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詎被告涂秀香現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物為證。
二、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僅陳稱希望原告能夠讓其分期清償。
三、原告之請求業經被告承認,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