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乃與陳姓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謀由甲○○以融資方式購買汽車,再交予陳姓男子,陳姓男子即負責為甲○○償還上開積欠之債務。議定後,甲○○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六和牌,車牌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四0九六─DR)號,引擎號碼00000000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八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頭期款五萬四千元,餘價款分三十六期,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每月給付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末期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基隆市○○區○○街○○巷三之一號住處附近,並約定價金於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即以此詐術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甲○○。甲○○旋將之轉交予陳姓男子遷移藏匿,並於繳納二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償還積欠之債務,方同意陳姓男子充當人頭,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黃子 到庭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存證信函及訪視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為償還債務,充當人頭向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姓男子遷移藏匿,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已足徵其主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辯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有如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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