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村林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死亡)為給付與原告間之租送電腦伴唱機之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帳款,而預先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共計十二紙由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如其中支票號碼分別為CE0000000、CE0000000、CE0000000、CE0000000、CE0000000、CE0000000、CE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三日、四月一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付款人均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等七紙支票(下稱系爭七紙支票),面額合計七十萬元時,竟遭付款人均以被告死亡為由拒絕付款,而經查明被告乃為發票人陳村林之繼承人,因此應繼承被繼承人陳村林之系爭七紙支票之債務,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辯稱:被繼承人陳村林生前經營可愛影音工作室,但嗣因身體因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放棄經營權,而由訴外人 黃素盆 全權統籌經營及管理,因此系爭七紙支票應係訴外人黃素盆所使用,並非陳村林,既然系爭七紙支票之簽發人是否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村林有所疑問,即由應原告舉證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簽發系爭七紙支票不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七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在卷可參。被告係以系爭票據乃為被繼承人陳村林交由訴外人黃素盆使用,顯然未否認系爭支票其上印章印文為被繼承人陳村林所有,復且參照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乃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並非因印文不符而拒絕給付,則系爭七紙支票上之印文應屬被繼承人陳村林所有,要堪認定。則依據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則推定系爭支票乃為發票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所簽發,則該發票行為之效力當然及於票載之發票人陳村林,因此被繼承人陳村林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如被告否認其係屬無權使用者所蓋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之印文為非法使用之事實,因之本院推定系爭票據乃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簽發。另參酌被告所辯稱票據係由訴外人黃素盆簽發,則依此項事實被繼承人陳村林於放棄經營權後,並未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支票及開立支票的印章取回,仍任由訴外人黃素盆使用,則更可推認其應有授權黃素盆簽發票據之意思,因此業據被繼承人陳村林授權之發票行為,當然對被繼承人陳村林產生效力。而被告等均不否認其等為被繼承人陳村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此被告應對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之請求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