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應補充如下:(一)被告甲○○素行不良,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猶變本加厲,在緩刑期間內,以船隻偷渡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其前之緩刑亦遭撤銷,前開二案所處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假釋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酒後駕車而開上中央分隔島,其明顯已達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之地步。(三)查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五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九,參酌上開說明,其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四)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被告酒後駕車上中央分隔島(若無中央分隔島則已衝入對向車道)、其前受國家緩刑及假釋寬典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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