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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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零壹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加碼百分之零點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計算,約定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即未繳納,原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請求被告 王淑美 清償未果,經原告狀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八十六年度民執慎字第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實行分配,除受償執行費用及部分本息共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外,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慎字第五七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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